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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安全生产举报 最高奖2000元

来源:滨州网

作者:

2017-11-19 12:02:11

关于印发《邹平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邹安监发〔2017〕79号

各镇街、开发区,各企事业单位:      

《邹平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邹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邹平县财政局

2017年11月14日

邹平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鲁政办字〔2015〕198号)以及省安监局、财政厅制定的《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鲁安监发〔2015〕140号)、市安监局、财政局制定的《滨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滨安监发〔2016〕131号)、《邹平县安全生产举报管理与奖励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三条 安监部门对举报属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且以安监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依法实施奖励政策。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通讯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单位和地址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0543-426300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受理、逐级举报的原则。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安监部门接受举报,实行首接负责制。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接受,不得推诿拒绝。对于举报事项属于职责范围的要予以立案接受; 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予以解释。    第六条 举报接受后,属于本级核查范围的,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开展举报核查工作。可以根据案情,将部分举报案件交由镇街安监办、开发区安监局调查处理。

第七条 安监部门负责举报接受、核查等事项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八条 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工作结束后,对核查属实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查处。

第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由负责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查处的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奖励标准为:    根据举报事项的危害程度、举报信息的准确程度和举报人的协助程度等情况,奖励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不等。具体情形和奖励数额,见附件《邹平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第十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最先举报并被接受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不发放举报奖励资金:

(一)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含亲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或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定职责报告的案件;

(三)无法确定举报人的案件;

(四)安监部门认为不应奖励的其他案件。

第十二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负责举报奖励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领取。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向被举报人或单位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县安监部门按程序审核兑现,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安监局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4日。

[责任编辑:杨凡、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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