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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齐鲁网

作者:

2019-10-31 08:44:10

齐鲁网滨州10月31日讯 (记者 陈帅)10月30日上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关于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有关情况,并发布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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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岔吴二村村民委员会与滨州华建开拓商贸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滨州市滨城区里则街道办事处岔吴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吴二村村委会)与滨州华建开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华建公司采用经营权集体流转的方式承包位于岔吴二村的土地共计631亩,承包期限自2013年至2043年,承包费69.41万元/年(实际按60万元/年履行),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承包土地主要用于农业项目开发、经济作物种植等。2017年起,华建公司拖欠承包费,引起村民多次上访。在政府和社区协调下,2018年5月31日,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新华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华建公司欠岔吴二村2017年承包费60万元,保证于2018年6月6日前付30万元,另外30万元保证于2018年7月5日前付清,否则将自动退出承包地,并无条件放弃承包地内的大棚、无花果苗木、房屋、农机具、树木等附属物,归岔吴二村村委会或群众所有。出具承诺书后,华建公司仅支付了2017年承包费中的30万元,未支付其余拖欠款项和2018年承包费。2017年底至2018年7月,华建公司陆续离开承包地,涉案土地被闲置。岔吴二村村委会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华建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相应利息。

(二)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建公司自2017年拖欠承包费,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保证书》,承诺若不按时支付承包费将自动退出承包土地,应当视为对合同解除条件的认可。华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拖欠数额大、时间长,构成根本违约,且已经实际离开承包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岔吴二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折抵相关费用后,华建公司实际拖欠岔吴二村村委会土地承包费484 127元。据此,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岔吴二村村委会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华建公司向岔吴二村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费484 127元。宣判后,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华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分置”对于实现规模化生产和农业现代化、培养新型农业经营模式具有重大意义,是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本案即是在土地经营权集体流转后,经营主体拖欠村集体的承包费,荒芜农业生产,严重损害了农业生产和农民的切身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经营主体向村集体支付承包费,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为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山东省阳信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富德能源有限公司、张春永股东出资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0日,根据“华鼎集团”安排,李淑平、韩中秋、山东阳信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在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山东省阳信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当日完成验资,实收资本200万元。2013年7月24日,根据“华鼎集团”安排,该三名义股东的股权全部转移至河北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和张春永名下。后经追加出资,河北华鼎担保有限公司最终认缴出资额为2730万元,持股比例91%;张春永最终认缴出资额为270万元,持股比例9%,工商行政部门档案材料显示二人均实际缴纳了全部出资。2016年1月21日,美达房地产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阳信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予以受理。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发现美达房地产公司设立登记及增资验资的所有出资,均在履行验资手续后立即从美达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转出,未用于公司经营。两次增资验资款项的来源和去向及经办人员、经办时间具有完全的同一性。管理人遂代表美达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河北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北富德能源有限公司)、张春永向公司缴纳出资。

(二)裁判结果

阳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公司缴纳所认缴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在验资完毕后,立即将原美达房地产公司验资款项转出公司账户,未用于公司经营,资金来源、去向及经办人员、经办时间具有完全同一性,属抽逃出资行为。两被告对公司登记设立时的200万元和增资的2 800万元的出资,应当按出资比例向美达房地产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决:河北富德能源有限公司于向美达房地产公司缴纳出资2 700万元,张春永向美达房地产公司缴纳出资30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张春永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服判息诉。

(三)典型意义:依法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完善出资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

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有效减少和转移投资风险,鼓励投资,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价值。但实践中,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十分多见。在破产程序中,法院通过引导管理人及时追究出资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责任,将追回的出资纳入破产财产,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打击了出资人借破产程序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完善了出资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除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外,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依法追加对公司企业负有出资义务的民事主体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是我市知名企业。受市场大环境影响,该公司对外负债一度高达3.3亿余元,引发民事诉讼17起,其银行账户全部被冻结,其他资产被查封,资金链已实际断裂,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严重不足,职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截至2016年4月30日,该公司资产负债率达140.83%。经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申请,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并为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重整过程中,法院和管理人发现该公司虽然严重资不抵债,但生产资质齐全,生产能力强大,装备工艺先进,产品体系完整,具有先进的技术研发能力和成熟的市场销售网络,仍然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二)裁判结果

重整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山东亿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侨昌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资产、人员、业务混同,三公司也存在明显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符合破产条件。管理人遂申请对三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滨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三公司与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合并重整。

为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企业持续经营需要,滨城区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在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对侨昌系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分类处置:核心资产由投资商进行重组,边缘资产在投资商的配合下二次招募收购方,其他资产拍卖变现,并将企业股权变价款及财产变现资金用于履行债务清偿方案。经债权人分组表决后,滨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国家化工园区政策调整,影响了投资商对企业经营的规划,但投资商已经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升级,并引进了百余名高端技术、管理人才,且重整计划中的偿债方案已经执行完三期,仅有第四批偿债资金尚未兑付。滨城区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通报情况,最终在争取到债权人谅解的基础上,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法院予以准许。2019年5月31日,侨昌化学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另外,在清理侨昌系企业对外投资、收集破产财产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山东滨州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与各侨昌系公司之间存在巨额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侨昌系企业股东相同,且符合破产条件。虽然未发现该公司与侨昌系企业之间未发现人格混同现象,但为彻底清理侨昌系企业的债权债务,为公司重整后重返市场铺平道路,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将该公司与侨昌系企业程序性合并重整,在涉及财产处置及重整计划草案等重大实体性事项上与侨昌系企业分别表决、处理,提高了重整的效率。2018年6月9日,山东滨州宏昌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灵活运用破产重整措施,最大限度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该案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关联企业实体合并重整与程序合并重整作出了有益探索,灵活运用了债务人资产处置措施,保留了债务人的核心经营要素,最终重整成功。以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为核心的侨昌系企业之间人格严重混同,如果分别进行破产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也不利于核心资产重组,故采取了实体上合并重整的方式。山东滨州鸿昌置业有限公司不符合实体合并重整的条件,但若分别重整又存在相互影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为企业重返市场埋下隐患。滨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慎考虑和严密论证,采取了程序上步调一致、实体上独立进行的“程序性合并重整”方式,通过指定同一管理人,同步推进重整程序的方式,既确保了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又有效提高了案件效率。最终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和地方经济的“多赢”。

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6日,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北方园林公司)与某县某生态文化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某县指挥部)签署《植物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某县指挥部,承包人为北方园林公司,工程名称为某植物园景观绿化工程,并约定:工程采取BT模式,即北方园林公司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在将本工程建设竣工移交后,按照BT回购价款收回投资;最终工程造价以某县审计局委托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结算价款为准,审计报告及结算文件在北方园林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后两个月内完成,逾期即视为认可,不影响项目收购的支付;北方园林公司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完成施工任务等。涉案建设工程未进行招标。

2014年5月10日,北方园林公司向某县指挥部发函,以工程所占土地没有完成相关手续等为由,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月22日,某县指挥部确认已收悉上述函件,并以北方园林公司违约停工等为由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各方产生纠纷,北方园林公司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经法院委托,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最终鉴定值为4 067 953.22元。

(二)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结算的工程,依法应当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而未进行招投标,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北方园林公司有权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某县人民政府主张北方园林公司工程工期严重滞后构成违约,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结算金额的85%支付工程价款,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北方园林公司承诺的施工完成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某县人民政府陈述的停工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22日,因双方并未对施工过程中的具体节点进行约定,故对完工日之前的施工进度是否严重逾期,缺乏有效的参考;第二,北方园林公司称停止施工的原因是某县人民政府未为涉案工程办理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施工许可,某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办理了施工的必备许可手续,故在停工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北方园林公司停止施工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某县人民政府主张按照85%比例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县人民政府支付北方园林公司工程价款4 067 953.22元及利息、鉴定费用。宣判后,某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某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督促政府依法诚信履约,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进行的公共基础建设中,政府的守法和诚信程度直接影响到社会资本对政府的信赖,进而影响区域内的公共基础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既未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公共基础建设工程进行招标,也在纠纷发生后较长时间内未进行审计、付款,损害了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基础建设的热情,也损害了政府的法治形象和诚信形象。通过依法确认政府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政府承担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挽回了社会资本对本地营商环境的印象,重树了投资信心。

季新田与滨州市某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季新田系某村村民,2017年10月,季新田承包的三块土地被某区政府占用进行项目建设,季新田已经领取被占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2018年7月,季新田分别向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滨州市国土资源局、滨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信息显示,季新田所在村集体位于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某区国土资源局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项目所占土地履行征地程序,被征地村的拟征收公告于2017年12月12日在山东省征地公开查询系统公示;拟安置方案于2018年6月8日在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公示;征地协议已签订完毕。该项目建设用地尚未组卷报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准文件不存在。2018年8月27日,季新田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强占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某区政府于2018年9月10日收到起诉状后,直至2018年10月12日才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已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应当视为某区政府实施涉案征收土地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且某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征收涉案土地时已履行法定批准程序。政府公开信息均明确载明“该项目建设用地尚未组卷报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准文件不存在”,某区政府在开庭审理时亦明确认可相关征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因此,即便前述证据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无法证实被诉占地行为的合法性。需要指出的是,在季新田涉案承包土地已实际被占用的情况下,某区政府应针对其违法实施的征收行为积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补办涉案土地征收手续,并确保被征收人获得合法合理的补偿。据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滨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征收季新田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规范财产征用程序,提升行政机关应诉态度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征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本案中,某区人民政府虽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了征收公告,公示了安置方案并与相对人签订了征收协议,但在被有权机关批准前即实际占用了拟征收土地,违反了征收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区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严格执行了征收征用法律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此外,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法律对其证明责任、举证期限等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即便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也会因行政机关怠于应诉、不提交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本案中,法院从程序上阐述了某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对于培育行政机关积极应诉态度,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应诉能力和水平具有积极的影响。

刘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在邹平市某村自家经营的印刷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印制泸州老窖、清照、趵突泉等多种有注册商标图样的酒盒、纸箱包装。2016年12月15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刘某印刷厂内抓获被告人刘某并查获下列物品:印有“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字样的泸州老窖头曲外包装箱1 480件、内盒12 000件;泸州老窖特曲外包装箱1 200件、内盒12 000件,共计26 680件;印有“清照”注册商标图样的酒盒包装1800件;印有“趵突泉”注册商标字样的趵突泉36°酒盒内、外包装、趵突泉39°酒盒内、外包装23 200件;以上共计51 680件。

(二)裁判结果

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某辩解六个酒盒一个酒箱才构成一件的异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中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故被告人刘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商标标识是商标所附着的载体,是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物质实体,一般包括在商品上、包装上、说明书上或在服务场所中、服务用品上等处标明的注册商标标记,如商标纸、商标织带、带有商标的包装等。由于注册商标标识普遍制作工艺陈旧,防伪技术含量较低,容易被仿制等原因,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破坏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本案中,刘某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有力地震慑了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竞争氛围。

[责任编辑:杨凡、张焕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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